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用人单位, 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五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具体为: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七条 “黑名单”信息收集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书面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查处、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获取。
第三章 公布方式
第八条 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信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门户网站、“信用山西”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等信息。
第十条 公布“黑名单”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公布载体、期限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到告知书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公布“黑名单”的人社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反馈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不对外公布该用人单位或个人“黑名单”信息。异议成立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公布内容或不予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布 “黑名单”5个工作日前,应将拟公布的信息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布“黑名单”5个工作日前,应将拟公布的信息向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公布的“黑名单”信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有权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公布;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暂缓或不予公布。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选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五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一)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
(三)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四)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五)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2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选择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山西”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